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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46386号“DABALA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2646386号“DABALA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6386号“DABA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备突···

第62646386号“DABALA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6386号“DABA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5831号图形商标、第36894744号图形商标、第32887446号“健笑及图”商标、第13729289号“德利康丽DeliKangLi及图”商标、第21689393号图形商标、第16284534号“美力学院 BEAUTY COLLEGE及图”商标、第11575638号图形商标、第9008502号图形商标、第17836957号图形商标、第19477275号图形商标、第20354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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