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376656号“NORD”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61376656号“NORD”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6656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12103号“NORD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新闻报道;产品和商标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的设计,仍易被识别为“NORD”,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部分“NORD”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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