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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德立”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14
申请人因第24139778号“吉安德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846093号“德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因第24139778号“吉安德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846093号“德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02346号“德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统一的整体,其整体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包含“吉安”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吉安德立”,其中“吉安”系我国的县级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特定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人所提交的多件包含“吉安”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吉安德立”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德立”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钙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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