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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64474号“连小信”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5464474号“连小信”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95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连信”是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运营的一款兼···

第45464474号“连小信”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95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连信”是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运营的一款兼具通信和网络社交功能的手机应用软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840306号“连信”商标、第36392374号“连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原异议人“连信”商标信息;连信官网截图;“连信”安卓平台上架记录和IOS版本记录;“连信”安卓下载量和IOS榜单排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连小信”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40306号、第36392374号“连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部分产品界面截图;申请人软件著作权材料、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相关百度检索截图;“连小信”虚拟形象使用场景;部分以“小信”为名称的使用情形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时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0日核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连小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连信”且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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