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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以人为本”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2
“科技以人为本”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案情简介:申请人某公司在第9类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科技以人为本”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性,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依据2001年10月27···

“科技以人为本”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在第9类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科技以人为本”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性,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称,“以……为本”是汉语中固定的词组,但是“科技以人为本”却是由申请人首创。申请商标从1998年开始在中国使用,作为申请人重要商标之一,已经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以提高该商标的知名度。通过广告宣传、媒体介绍和促销活动,消费者早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申请商标已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相对应的英文商标“HUMAN TECHNOLOGY”在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印度尼西亚已获得注册。综上所述,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将“科技”与“以人为本”组合在一起,表达的是一种时代精神和观念,而且仅以普通形式表现,消费者会认知其为经营观念的普通宣传,用作商标不能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审理结果: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人提出的“科技以人为本”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

   在审查实践中,以广告短语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案例屡见不鲜,能够获准注册的却不多。商标局于2005年12月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标准》认为,“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我国台湾地区《商标识别性审查要点》亦指出,“流行之标语、口号、广告用语或广告性质之图形”,为商标不具识别性之例示。   

   一般而言,广告短语的功能就在于用尽可能简短而生动的语言,向目标客户群体传播有关企业与商品的信息,力争给消费者留下美好而深刻的记忆,以实现树立企业形象、表达经营理念、引领消费时尚、刺激购买欲望、培养消费习惯、凝聚品牌忠诚等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短语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从采用朴素直白的大众语言(如“实行三包、代办托运”之类)向突出个性、彰显品位演进,出现了很多构思巧妙、富于创意的广告短语,在宣传效果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企业精神及其商品特性的代表。相应的,有关企业产生了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愿望和要求,以维护在这些广告短语中凝结的市场号召力与商业信誉。     

   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独创的广告短语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1996年就曾判定用于某空调产品的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商标注册方面,广告短语是否具有显著性则是一个比较复杂、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大多数广告短语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也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不能顺利地获得注册。对于那些独创性较强、可以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告短语,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应持慎重态度。这是因为,广告短语大多是灵光一现的产物,如果通过注册商标加以保护,则注册人借由无限次续展实际上可以达到永久垄断创意的目的,这样的结果是否有利于人类推陈出新的智力创造活动,是否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值得思考的。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对这一审查标准笔者在原则上是同意的,在实际操作中似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对广告短语的独创性应当从严把握,必须达到相当的高度才能准予注册。其二,在广告短语中含有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一般可以允许注册。例如某酿酒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提出的“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注册申请,该短语中的“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其三,对于广告短语经过使用能否取得显著特征的判定上,也应从严掌握。本案中,申请人对于“科技以人为本”这句广告语虽然进行了比较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但基于上述考虑,商评委仍然没有准予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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