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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胜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0
张耀胜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耀胜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

张耀胜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耀胜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前已经注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外观、含义相近;两商标中的“花”与“叶”的含义虽有所不同,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商标在整体上具有近似的感知效果;虽然张耀胜诉称申请商标中的“杏”为银杏,但其申请商标本身并不能反映这一特指;况且,在《商标法》中亦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因此,商评委认为消费者容易误认两者具有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违法之处。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所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耀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527号关于第3125398号“xycun杏叶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5527号决定)。    

     张耀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耀胜认为,申请商标的“叶”和引证商标的“花”各自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开来,二者的关系就象鹿和马的关系;两商标中“叶”和“花”各自对“村”字起着严格的限定作用,就象“益生堂”和“益寿堂”中的“生”和“寿”,“同生堂”和“同仁堂”中的“生”和“仁”;因申请商标代表桂林古老的乡村保健酒,而杏花村就代表的是山西汾酒,故两商标代表的产品和文化不同,消费者不会误认;“杏叶村”并未直接表明指定使用产品的特点;杏叶村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中已经申请注册,并经初审公告,综上认为,第5527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商评委答辩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含酒精饮料,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柝文字的含义、外观相近;引证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如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品,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张耀胜关于申请商标的“叶”和引证商标的“花”虽一字之差,但含义迥异的例子与本案申请商标表现方式不同,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可比性;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xycun杏叶村”商标现已被提出异议,该异议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综上认为,第5527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耀胜于2002年3月26日在第33类酒(饮料)、苦味酒、米酒、烧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饮料、酒精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烈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xycun杏叶村”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杏花村”近似,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张耀胜不服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外观相近;且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之间有关联,从而对有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委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第5527号决定,驳回了张耀胜“xyctm杏叶村”商标注册的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张耀胜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相关程序性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的来源及提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反映第552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及该决定作出的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商标在具有显著性的同时,还应具有显著的区别,以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张耀胜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xycun杏叶村”商标,与同在第33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杏花村”商标虽有不同字意及不同的文字组合,但正如第5527号决定所认定的,“杏花村”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若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xycun杏叶村”,易使消费者因对二者的关系产生联想以致误认为后者为前者的系列产品。据此,第5527号决定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理由客观,符合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的认知规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    

     关于张耀胜上诉所称两商标为鹿和马的关系的主张,因“鹿”和“马”的区别与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对张耀胜的该项“比较”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代表了不同产品和不同文化内涵的问题,由于两商标本身并未直接体现上述内容,仅凭商标内容强调其产品及文化内涵的不同没有事实基础,且产品及文化内涵的不同当属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深入体验,  因此,张耀胜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的上述强调不能成立;同理,张耀胜以“xycun杏叶村”商标并未直接表明指定使用产品的特点为由,指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系张耀胜对一审判决该部分表述的错误理解。综上,张耀胜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张耀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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