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皮尔丹盾服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0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皮尔丹盾服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广东皮尔丹盾服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皮尔丹盾服饰公司(以下简称皮尔丹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贵;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48号行政判决认定,两商标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的整体外形是英语字母P,在其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名称是图形。其左侧、下部、右上部的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对应的部位相同,与引证商标的右侧的设计在视觉上近似,其中申请商标的中间音符图形与引证商标中部旋涡线条的区别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和风格。故商评委以两商标设计风格和外观视觉效果雷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对皮尔丹盾公司在第1S类等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商评字[2004]第4457号《关于第2001146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皮尔丹盾公司不服——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差别显著,不构成雷同。各自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会被相关公众所误认;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我国系驰名商标;商评委未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进行评审,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第4457号复审决定。 商评委答辩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属图形商标,都是以字母“P”为基础变化而来,二者设计风格和外观视觉效果雷同、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两者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由皮尔丹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海丰县威文服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大衣箱(行李)、公文包、弹簧皮箱、旅行包、伞、女用阳伞、牛皮、兽皮(动物皮)商品上,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皮埃尔.卡丹于1983年11月17日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1047号PC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故予驳回。海丰县威文服装公司遂于2002年7月24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间,该申请商标转让于皮尔丹盾公司。商评委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4457号《关于第2001146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构成,外观轮廓视觉效果雷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钱包、手提包、大衣箱(行李)、公文包、弹簧皮箱、旅行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人造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兽皮(动物皮)、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兽皮、毛皮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商标指定的伞、女用阳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皮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皮尔丹盾公司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大衣箱(行李)、公丈包、弹簧皮箱、旅行包、牛皮、兽皮(动物皮)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驳回,2、皮尔丹盾公司在第18类伞、女用阳伞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皮尔丹盾公司对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第一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25日《发文交接单》、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ZCl926938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皮尔丹盾公司《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皮尔丹盾公司提交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第1335948号、第1943555号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以含有文字“皮尔”已经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等证据,因不属于本案就第4457号复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皮尔丹盾公司以其各区域销售网点实景图作为申请商标未导致消费者误认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且均以字母“P”作为设计基础的艺术变形体。两商标的外观轮廓相同,而图案中的局部线条差异并未使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于相同和类似商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复审决定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皮尔丹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皮尔丹盾服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