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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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宁市德欠针织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冬、薛艳;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16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的设计思路相同,其显著特征在于以字母“P”或“R”图形为基础,将字母反白部分设计为面向右侧的人头部形状,且申请商标图形“P”的变形强化了其与引证商标图形“R”外轮廓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存在局部差别,但与其特征显著部分相比,不足以抗辩整体的近似性。因此,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事实清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皮革、箱包类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非服饰用)在材料、制造、销售和使用方面亦与前述商品密切关联,将其判定在类似商品之列并无不当。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则具有相当的区别性,商评委认定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正确。德大公司主张在其他类商品上已注册与申请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商评委在作出决定时应与在先注册的事实保持一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商评字[2004)第0606号《关于第2001031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为字母“P”,虽为艺术变形体,但仍可被直观识别。其反白部分占据比例较大,其中还有反黑弧线连接在图案左右两部分,其装饰效果清晰:引证商标是字母“R”,其反白部分宽度小,使之与申请商标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故两商标不应被判定为构成近似;2、德大公司在第25类商品已注册了两件与本案申请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注册日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而晚于已在先注册的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日。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说明两件商标并不构成近似;3、一审法院对德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6、7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商评委答辩认为,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空白部分的艺术化设计中,白色向右侧面人头图案在各自商标中非常突出,给人以相似的视觉效果。申请商标的字母变形,也使得两商标在外形轮廓上相近而加大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据此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大公司关于在第25类商品上已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商标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德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德大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001031644号商标名称为“P”的图形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766467号图形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近似,故予驳回。德大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刮第0606号《关于第2001031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部轮廓几乎相同,轮廓内白色部分均为面向右侧的人类头部图案,在整体上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背包、衣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乎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手杖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志。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德大公司在第18类手杖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二、德大公司在第18类裘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背包、衣箱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德大公司对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第二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发文交接单、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1)标审(一)驳字第5485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德大公司《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讦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德大公司提交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第1293543号图形商标、第1593350号商标的注册证以及上述两商标各自的初步审定商标公告、注册公告、第785597号图形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及变更注册人名义公告等证据,因不属于本案就第0606号复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的整体构图均为人右侧脸部剪影效果设计,虽申请商标的整体取自字母“P”,但其艺术变形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背包、衣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清楚,所作复审决定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复审决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