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陈志雄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0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陈志雄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陈志雄因商标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汤王”中“王”字对“汤”宇起到修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且“汤”系指定商品“浓肉汁、汤、肉汤”的通用名称,相对于上述指定商品,“王”与“汤”结合未产生新的具有显著性的含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浓肉汁、汤、肉汤”上不予初步审定公告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对申请商标“汤王”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认定并无不当,陈志雄对此未持异议,法院亦应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000号关于第3206989号“汤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陈志雄关于变更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第2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陈志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汤王”用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汤”不仅是饮食中的“汤”,而且是常见的姓氏;“汤王”还是商代国王的尊称。因此,“汤王”的含义并不像商标评审委员会说的那样简单。《商标公告》中含“王”字的商标很多。2、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初步审定准予其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注册“汤皇”、“汤霸”商标,“王”字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与“霸”相当,不比“皇”弱。3、“汤王”商标是非常见的用于食品行业的字词,也非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常用词语或通用名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1、“汤”字虽然是中国姓氏之一,但“汤”与“王”字连用,指定使用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容易将之理解为“汤中之王”等含义,而不可能理解为姓氏。2、“王”与“皇”相比含义更为丰富,不仅有“君主,最高统治者”的含义,还被公众普遍用来形容同类中居首位或最强的某种事物或品质。“王”比“皇”被消费者使用的频率更高。“汤王”用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时,与“汤皇”相比,缺乏显著特征。商标注册有较强的个案性,“汤皇”核准注册并不必然意味着“汤王”也应核准注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陈志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汤王”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在国际分类29类,指定商品为浓肉汁、肉罐头、蔬菜罐头、汤、肉汤、速冻菜、脱水菜、食用蛋白、黄油。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在汤商品上夸大宣传且缺乏显著性,在其他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遂于2003年3月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陈志雄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汤王”两个字构成,“王”字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汤”是指定商品“浓肉汁、汤、肉汤”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用在“浓肉汤、汤、肉汤”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申请商标“汤王”用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不属此类商品所属行业中的常用词汇或通用名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汤王”用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05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1、申请商标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申请商标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陈志雄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00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的发文交接单;2、申请商标档案;3、商标局ZC3206989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4、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材料;5、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6、《现代汉语词典》中“王”、“皇”、“霸”的含义。
陈志雄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05)第1004号关于第3206991号“汤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5)第0012号关于第3206987号“汤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花王”、“车王”、“电王”、“金王”、“果王”、“王药”的商标档案。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能离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孤立地进行判断,应看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是否紧密,是否能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申请商标由“汤王”两个宇构成,“汤”是商品“浓肉汁、汤、肉汤”的通用名称;“王”字有描述商品质量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因此,“汤王”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浓肉汁、汤、肉汤”上,不具有将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汤”商品区别开来的功能,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的肉罐头、蔬菜罐头、速冻菜、脱水菜、食用蛋白、黄油商品上,虽然“王”字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但“汤”用在肉罐头、蔬菜罐头、速冻菜、脱水菜、食用蛋白、黄油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汤”与“王”组合成“汤王”,能够区别肉罐头等商品的来源,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应准予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在除浓肉汁、汤、肉汤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在浓肉汁、汤、肉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陈志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陈志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