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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胡同”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原告:大胡同公司被告:双天公司案号:(2018)津01民初902号、(2020)津民终513号【案情摘要】原告系“1619061123394842.png”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温州国际商贸城外墙上标注“大胡同原批发商家满场经营”“天津大胡同服装批发商···

原告:大胡同公司

被告:双天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902号、(2020)津民终513号

【案情摘要】

原告系“1619061123394842.png”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温州国际商贸城外墙上标注“大胡同原批发商家满场经营”“天津大胡同服装批发商满场经营”“大胡同精品批发中心”等文字。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在认定合理开支数额时,应审查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与制止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从该笔费用产生的时间看,原告对被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距离涉案广告合同签订、发布时间已逾20个月,间隔时间较长。公证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签订前,被告就存在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内容看,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虽涉及“大胡同未搬迁”内容,但系以宣传其自身经营行为为主,并未指向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发布的背景看,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记载,2016年12月,大胡同商贸区天鸿大厦、万隆商城等进行专项整治,原告服务场所周边商场确有部分商户集中搬迁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原告发布其招商、购物广告,并宣传其未搬迁的内容,存在诸多原因,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广告费与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由侵权人一并承担,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特有的制度设计,但是法律仅列举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项目,未就合理开支是否包含其他项目及具体项目如何认定等作出明确规定。涉案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中,合理开支部分的广告费数额达80余万元。本案不同于以往案件中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合理开支的认定,生效判决主要围绕广告费是否能够作为合理开支进行论述,从产生的时间、内容、背景等多维度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展开分析,进而作出认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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