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管理办法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08上海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程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第二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及持续深化第一批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2〕5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期间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在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初审,并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局)报送相关申请资料。
市局负责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第四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可以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区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承诺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条 区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包括申请资料审核和实地核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局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可以现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
实地核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查验申请人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经营状况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区局出具核验报告。
第七条 初审符合要求的,区局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验报告;
(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含承诺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第八条 市局自收到区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使用,在市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通知区局,由区局告知申请人。
市局审核可采取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持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向区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第十条 区局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包括申请资料审核和实地核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局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可以现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
实地核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查验申请人生产地域、生产条件、经营状况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区局出具核验报告。
初审符合要求的,区局将相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验报告(变更);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三)企业名称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局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变更,在市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通知区局,由区局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区局收集相关材料并向市局提出建议,经市局初审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注销使用核准登记并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 各区局应严格属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督促专用标志使用者建立印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台账,鼓励运用地理标志产品溯源防伪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局指导各区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抽查、专项整治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滥用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每年12月,区局将本年度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市局,由市局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年度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8日起施行。
附件: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3.核验报告
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审查意见书
5.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
6.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7.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8.核验报告(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