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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
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

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商标、第17165652A号、第17165652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荣誉;

  3、店铺门头;

  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

  5、知识产权保护;

  6、爱心捐赠;

  7、商标使用情况;

  8、广告宣传;

  9、销售情况;

  10、异议、无效宣告案件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九、十、十三、十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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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1729277号“良品の派”商标:申请/注册号:31729277申请日期:2018-06-20国际分类:第30类-方便食品商标申请人:揭西县双茂食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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