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萨国际服务协会“VISA御玺卡”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30维萨国际服务协会“VISA御玺卡”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61691号《关于第18909807号“VISA御玺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2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75111号“御玺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复印件;
2、第1656077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4、引证商标所有人官方网站的相关介绍;
5、有关申请人公司、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6、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7、申请人商标注册状况;
8、申请人关于“VISA”作品登记证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系“VISA”与“御玺卡”相结合,基于“VISA”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VISA”与“御玺卡”结合使用中“VISA”的显著性明显强于“御玺卡”,这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识别为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VISA”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且“御玺”为固有词汇,并非引证商标权利人所独创,申请商标将“VISA”与“御玺卡”结合使用,与引证商标“御玺金行”在文字构成、整体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尚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判决已生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第18909807号“VISA御玺卡”商标:
申请/注册号:1890980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1-18 国际分类:36类 金融物管
初审公告日期:2018-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1-28 专用权期限:2019-01-28至2029-01-27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商品/服务项目:发行信用卡(3602)、信用卡支付处理(3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