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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开发中心“恩施硒品”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开发中心“恩施硒品”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5685号“恩施硒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恩施硒···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开发中心“恩施硒品”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5685号“恩施硒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恩施硒品”代表恩施地区各种含硒产品的总称,具有集体性和地域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申请人为州属事业单位,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公共利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硒”,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含“恩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获准注册。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685685号“恩施硒品”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2685685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18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开发中心 

商品/服务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广告(350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501)、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商业管理辅助(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进出口代理(3503)、为他人推销(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寻找赞助(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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