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仁美(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62482220号“玺樾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亿仁美(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62482220号“玺樾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2220号“玺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04237号“玺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4968号“玺 大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0477号“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822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洁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玺樾”与引证商标一“玺越”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三亦均含有“玺”文字,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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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