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尔线程智能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57198092号“摩尔线程”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摩尔线程智能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57198092号“摩尔线程”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98092号“摩尔线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28908号、第24611570号、第35595031号、第16748937号、第4114498号、第10698669号、第39184477号、第39541570号、第16748931号、第15720685号、第46161593号、第26466117号、第32640021号、第38066638号、第21943083号、第19872056号、第53019190号、第55532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均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的撤三决定尚未生效,视为全部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遥控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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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