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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大通”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大通”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5695号“大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89931号“大···

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大通”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5695号“大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89931号“大通DATONG及图”商标、第8876976号“大通DATONG及图”商标、第12393506号“新大通”商标、第13506361号“大通”商标、第8739996号“金大通”商标、第12961630号“大通散热器DATONG及图”商标、第12393568号“大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产品不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405695号“大通”商标:

申请/注册号:63405695 商标申请日期:2022-03-21 国际分类:6类 金属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钢管(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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