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苍何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智联货运”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0武汉苍何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智联货运”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44307号“智联货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6643号商标、第1754891号商标、第9636665号商标、第10874601号商标、第52556049号商标、第53633843号商标、第53643322号商标、第57096276号商标、第58712137号商标、第60291654号商标、第60342195号商标、第60357786号商标、第606166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购销合同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344307号“智联货运”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1344307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13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武汉苍何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4209)、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信息技术咨询服务(4220)、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4220)、计算机软件维护(4220)、计算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