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美迪恩研究实验室“DR.MEDION”商标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1株式会社美迪恩研究实验室“DR.MEDION”商标撤销案例
被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37805号《关于第8113773号“DR.MED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7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38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包装加工合同落款部分,合同双方签字及印章位置均错误,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对应发票,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真实履行。根据证据中提交的委托生产协议为陈松茂与其作为投资人的雅顿化妆品厂所签订,且相关的车间生产报表及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证据中的送货单显示厂商“广州市姿蔓婷化妆品原料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吊销,而送货单时间均在2013年-2014年期间,货款收据中的付款人仅注明姓氏,且无对应发票佐证,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中的产品实物图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所述,陈松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准商品上进行了合法、证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陈松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4仅证明陈松茂具备经营雅顿化妆品厂的资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证据2的商品包装加工合同落款部分,合同双方签字及印章位置均错误,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对应发票,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真实履行。证据3的委托生产协议为陈松茂与其自己作为投资人的雅顿化妆品厂所签订,且相关的车间生产报表及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据5中送货单显示的厂商已于2008年注销,而送货单时间均在2013年-2014年期间,货款收据中的付款人仅注明姓氏,且无对应发票佐证,且该公司的股东亦为陈松茂,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6产品实物图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陈松茂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7以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纳税证明及缴款凭证,仅证明其经营的企业具备相关资质以及正常经营状态,在其有多枚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系由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结果。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保湿霜、洁面乳以及类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相关认定结论正确。陈松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广州雅顿化妆品厂与广州市资约堂日化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相应的送货单、收据;3、申请人于2013年3月2日委托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生产复审商标洁面乳、保湿霜产品的生产协议复印件,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出具的车间生产报表及送货单;4、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广州市白云区雅顿化妆品厂门市部出具的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1日复审商标保湿霜、洁面乳产品的送货单及相应收据;6、复审商标洁面乳产品实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其经营企业的相关资质,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在其指定的洗面奶、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8113773号“DR.MEDION”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 8113773 申请日期 2010年03月12日 国际分类 3 申请人名称(中文) 陈松茂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和寮村侨联后高平房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