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贤宏第60698306号“JBO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0潘贤宏第60698306号“JBO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8306号“JBO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2679号“JBCE”商标、第10077852号“向明XIANGMING及图”商标、第38501857号图形商标、第114196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中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内部应用、对外宣传、线下门店及宣传单应用、央视广告截图、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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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