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雅公司 “Shu uem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莱雅公司 “Shu uem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04197号“Shu uem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1833号“SHU UEM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83591号“漱色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00460号“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68104号“丝慧妤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64877A号“漱色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若引证商标三最终因驳回无效,则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裁定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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