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899930号“TCA”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60899930号“TCA”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9930号“T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15157号“TCA VENTURE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CA”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点播传输;信息和其他节目的无线电广播;网络广播服务;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互联网广播服务;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利用互联网提供聊天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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