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等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10-12朱**等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73民终1282号
上诉人观点
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绿地芜湖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绿地芜湖公司赔偿朱**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者的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赔偿数额明显过低;2.绿地芜湖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传播范围广,性质严重;3.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其他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违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精神;4.一审判决合理支出过低不足以补偿朱**的维权支出。
被上诉人观点
绿地芜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微梦公司尊重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观点
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地芜湖公司、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及《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绿地芜湖公司赔偿朱**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3.绿地芜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绿地芜湖公司在未经允许、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芜湖绿地海顿公馆”的官方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该行为侵犯了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朱**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朱**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案件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绿地芜湖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标注作者的情况下,于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微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且未支付报酬,亦未署名,侵犯了朱**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其中,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绿地芜湖公司应当向朱**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请求改判绿地芜湖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与持续时间,应当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确定。绿地芜湖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微博,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和点赞量均很低,可以看出绿地芜湖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均十分有限,且涉案微博已经删除,未对朱**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绿地芜湖公司在涉案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朱**致歉,该致歉方式足以弥补其未在涉案微博中署名给朱**造成的损害。朱**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及创作难度、侵权人主观过错、是否用于商业宣传以及侵权时间、程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及律师出庭等诉讼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500元,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