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935402号“泰昌永”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8935402号“泰昌永”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35402号“泰昌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39814号商标、第50743381号商标、第13716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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