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394315号“MASTER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0394315号“MASTER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4315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05850号“DIVING MASTER”商标、第3389968号“SUPER-MASTER”商标、第10368868号“ROMON MASTER 1932”商标、第9071130号“MATTERS”商标、第15136287号“MASK MA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美国名人赛百度百科介绍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四、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794、18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皮肩带 (非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手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肩带 (非服饰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MASTER”在词汇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皮肩带 (非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肩带 (非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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