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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08170号“BARRIER AID”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国际注册第1608170号“BARRIER AID”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8170号“BARRIER A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

国际注册第1608170号“BARRIER AID”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8170号“BARRIER A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已在欧盟及英国获准注册,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售证据;其他国家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RRIER AID”系纯外文商标,其中“BARRIER”易被理解为“障碍;屏障”、“AID”易被理解为“帮助”,申请商标“BARRIER AID”使用在不含药物的护肤制剂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根据商标保护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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