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63290图形与“新田岭XINTIANLIN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31第24363290图形与“新田岭XINTIANLIN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63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86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9443号“新田岭XINTI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7142号“紫洋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73307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金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