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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 FISH DECORATION及图”与“鱼妈咪 FISH MAMI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9
“BIG FISH DECORATION及图”与“鱼妈咪 FISH MAMI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444522号“BIG FISH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BIG FISH DECORATION及图”与“鱼妈咪  FISH MAMI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44522号“BIG FISH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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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29840号“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3255号“鱼妈咪  FISH M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55172号“大鱼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公众号及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英文“BIG FISH”可翻译为大鱼等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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