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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肤堂”与“纤肤堂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9
“千肤堂”与“纤肤堂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335730号“千肤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37288号“···

“千肤堂”与“纤肤堂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35730号“千肤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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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37288号“纤肤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1150号“千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千肤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纤肤堂”、引证商标二文字“千肤”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沐浴盐;化妆品用香料;香皂香精;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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