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844888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22第24844888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44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25563号“楚旺林CHUWA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73898号“极昼极夜Polar day &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0004号“经信昱JINGXIN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指定使用服务领域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及其服务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物料照片、企业照片、员工名片、财税代理服务合同、物料产品在线购买截图、发票、收据及快递单照片等光盘证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文档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