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0王某某与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9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的作品名称为“恐龙”(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9925号)的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且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毛绒玩具创作设计和经销商,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主要生产和销售毛(布)绒玩具、饰品玩具、小挂件、颈枕、腰枕、儿童背包、手暖、儿童空调被等,品种齐全、款式新颖。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恐龙》;2017年6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恐龙”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9925号。2017年6月24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网店中销售侵权原告“恐龙”美术作品的产品。将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某网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在产品整体布局、风格上还是在产品的具体颜色和线条都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开始上架销售涉案产品,所有产品均在市场上采购,此前并未意识到产品涉嫌侵权。7月初,被告发现市场已有权利人主张,有类似产品且享有著作权,为避免法律风险本公司,已主动将该产品下架并删除链接(此时我公司尚未收到本案诉状);因此,我公司并无侵权故意。2、涉案产品从上架到主动下架、删除链接,共累计售出33件,总计销售金额991.91元;如法院审理查明我公司确实构成侵权,我公司愿在该产品总计销售金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订单详情和交易快照一份,证明原告作品于2017年4月14日已经公开发表。
3、(2017)沪徐证字第85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原告补充说明:被告的订单以及交易详情体现在公证书图片编号87-107中,其他图片与本案无关。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补充陈述:该费用是原告为本案以及另案(2017)浙0782民初11299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恐龙”美术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订单详情和交易快照,该打印件经本院当庭登陆国际互联网核实,与网站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在网上销售了恐龙玩具,至于其销售恐龙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4、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调取销售数据申请书、销售清单打印件、网页订单打印件、商品网页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法定赔偿,被告的销售数据并非认定赔偿数额的唯一因素,故该申请并非审理本案所必需,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庭前提供的其他材料,被告未能出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美术作品“恐龙”的著作权人,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9925,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于2016年11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11月20日首次发表。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成立。2017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转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账户,对订单号“xx418”订单内容中的订单详情、商品详情、查看物流和交易快照以及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浏览,并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图进行打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监督,并制作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卖家为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恐龙毛绒玩具布娃娃大号抱枕六一节儿童礼物恐龙先生公仔玩具”,交易金额为22元,交易数量为1件。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案与另案(2017)浙0782民初11299号案件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的作品系美术作品,整体为卡通恐龙形象,头顶有皇冠状装饰物;脸部下半部分宽于上半部分,大而突出;脸部有两只黑色圆形眼睛,单排朝下的牙齿;背部有脊;肚子为白色(见附图一)。原告庭审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以保全公证书截图打印件中“恐龙毛绒玩具布娃娃大号抱枕六一节儿童礼物恐龙先生公仔玩具”产品链接下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整体为卡通恐龙形象,除牙齿朝上、脸部有两个旋作为酒窝、眼睛上有两条眉毛外,其余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见附图二)。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被删除,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动漫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恐龙”形象,整体构造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被告用图片的形式将原告作品的复制件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图片复制件),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原告现有证据也未证明被告有其他侵权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某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