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公司与恒生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8
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公司与恒生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包括属于第三方的软件、属于被告拥有的软件及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软件三部分。其中“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交易撮合系统软件部分。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被告将该涉案软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登记证书体现了该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被告单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关的权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第002号),该合同体现了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交易撮合系统软件部分,其知识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
证据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15046号),该证书体现的软件名称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被告一方,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对此,原告表示涉案软件即为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交易撮合系统软件,其著作权应为原、被告共同拥有。被告将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为被告单方所有,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观点
被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
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被告共同拥有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但该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而双方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故被告作为上述合同软件开发的受托人应该独自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第002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包括属于第三方的软件、属于被告拥有的软件及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软件三部分。该合同还约定:
1、该系统软件的专利申请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2、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软件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核心应用系统中业务功能实现部分的技术文档和源代码,原、被告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并且原告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该部分系统软件的专利申请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3、属于被告所拥有的软件,其专利申请权、知识产权和源代码归被告独家拥有,被告授权原告永久的无偿使用权,但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复制给第三方。
再查,根据原、被告的当庭确认,涉案软件即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交易撮合系统软件部分。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15046号),该证书体现的软件名称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被告一方,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登记号为2011SR051372。
另查,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行为无效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申请撤销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两项诉讼请求,原告于本案庭审之后向本院提出了撤销该两项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人为原、被告双方还是被告单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学理论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应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战略推进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在我国是作为著作权及专利权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的。
故此,在本案《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涉案软件,双方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拥有该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应作为著作权及专利权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故此,对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为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原告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软件(“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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