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绵羊及图”与“绵羊AL KABCH及图”商标近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4“小绵羊及图”与“绵羊AL KABCH及图”商标近似案例
申请人因第22064506号“小绵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262590号“绵羊AL KABCH及图”商标、第21959332号“小绵羊”商标、第11987475号“小眠羊及图”商标、第4098497号“小肥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小绵羊”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小眠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以上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标的由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编辑:申请号为22064506,申请类别为30,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申请名称为小绵羊,申请人为河南小绵羊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