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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宏业公司起诉鸿泰公司、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31
新宏业公司起诉鸿泰公司、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宏业公司)起诉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

新宏业公司起诉鸿泰公司、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宏业公司)起诉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鸿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宏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鸿泰公司赔偿新宏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徐某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鸿泰公司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为目的,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得被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扣押的证据无法使用,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以该证据澄清事实,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

  据新宏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2014年6月18日,新宏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327072.2),该专利发明人为黄天涛、徐某等。徐某在新宏业公司离职后,创立了鸿泰公司,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7年1月,鸿泰公司生产了名为异形袋制袋机的自动焊嘴制袋机产品。新宏业公司将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认为,鸿泰公司制造的自动焊嘴制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新宏业公司遂以专利侵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

  2017年4月20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对鸿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017年4月2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4月26日接到新宏业公司电话称,新宏业公司联系鸿泰公司旁边的店主得知,2017年4月21日,有人将鸿泰公司内封存的设备搬离。该工作人员报案称,在查封设备时已告知徐某不能搬离及对设备进行拆解等。

  2017年5月16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新宏业公司的处理申请进行了庭审。在此次庭审中,吕某以鸿泰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参加了庭审,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在线模切、取袋方式上不同,相关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2017年5月25日,民警前往鸿泰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并拍摄了4张照片,从照片中可见已无涉案产品。2017年5月2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发出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新宏业公司撤回案件。

  新宏业公司就涉案专利纠纷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的同时,于2017年4月24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在法院拟对原告的保全申请处理前,新宏业公司告知法院,涉案产品已经被被告转移。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鸿泰公司为何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扣押被控侵权产品后,还将产品交给客户以及设备具体在哪里等问题,进行了询问。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新宏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鸿泰公司在法院受理该案前已经将涉案产品搬离,并在诉讼中拒绝提供涉案产品的下落。由于鸿泰公司违反了不得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毁损、拆卸、隐匿等行为的义务,即被告鸿泰公司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为目的,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得被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扣押的证据无法使用,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以该证据澄清事实,属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

  在涉案产品已经被鸿泰公司转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勘验现场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进行技术比对,原告通过视频和照片指出涉案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没有提出涉案产品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之处,而称视频并不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内外结构与运动状态,无法进行比对。对此,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无法全面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该情况也是被告鸿泰公司的证明妨碍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庭进行的技术比对,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关于赔偿额计算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根据徐某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的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25万元,市场价值较大。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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