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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富士科技有限公司 “百草堂”商标在牙膏上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9
深圳市福富士科技有限公司 “百草堂”商标在牙膏上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2149293号“百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

深圳市福富士科技有限公司 “百草堂”商标在牙膏上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2149293号“百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329845号商标、第18329800号商标、第18329780号商标、第19846268号商标、第198464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经销合同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处在驳回复审流程中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百草堂”与引证商标一、二“百草堂”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百草”文字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2149293号“百草堂”商标:

百草堂   

申请/注册号:22149293 商标申请日期:2016-12-06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深圳市福富士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口气清新片(0307)、牙用漂白凝胶(0307)、口气清新喷雾(0307)、假牙清洁剂(0307)、假牙用抛光剂(0307)、口香水(0307)、牙膏(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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