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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51313号“美华正宗血鸭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3
第61951313号“美华正宗血鸭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51313号“美华正宗血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

第61951313号“美华正宗血鸭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51313号“美华正宗血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51808号商标、第36677789号商标、第6556365号商标、第22557590号商标、第1055838号商标、第3287967号商标、第60295357号商标、第53817410号商标、第55244477号商标、第55244467号商标、第48795253号商标、第53814510号商标、第53819508号商标、第36248921号商标、第21736179号商标、第367572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十一正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二、十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四正处于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十一、十四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四至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四至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四至十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四至十六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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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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