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注册第1336999号“XITANIUM”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1国际注册第1336999号“XITANIUM”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6999号“XITAN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11817号“ITA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939号“ITA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1698号“XTE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1699号“XTE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商标呼叫方式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和二的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
三、引证商标三和四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三和四采取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和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ITANIUM”介绍打印页;2、引证商标一和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184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XITANIUM”,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ITANIUM”,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XTENIUM”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激光二极管和齐纳二极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但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本案申请商标“XITANIUM”与引证商标四“XTENIUM”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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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和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