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务贸易有限公司“燃烧的酒壶”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唐山瑞务贸易有限公司“燃烧的酒壶”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6394号“燃烧的酒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6368号“燃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02467号“燃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烧的酒壶”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朗姆酒;开胃酒;白兰地;青稞酒”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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