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839017号“追光动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2839017号“追光动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74935号《关于第52839017号“追光动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37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2014167号“追光ZHUI 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09819号“追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主要审查诉争商标与第38766375号“追光光学zhuiguang op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区分不明显,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眼镜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审理的内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眼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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