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尔玩具店”与“艾尔教育”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9“艾尔玩具店”与“艾尔教育”等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11396号“艾尔玩具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446038号“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07325号“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20021510号“艾尔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46051号“艾尔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打印单。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和二已被删除,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四均包含文字“艾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