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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0
“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4918100号“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290998号“1314”商···

“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918100号“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290998号“131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7977号“红筷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3954号“筷乐面 KUAILE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10847号“壹叁壹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数字部分“1314”与引证商标一数字“1314”、引证商标四文字“壹叁壹肆”在读音、数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拍卖;职业介绍所;会计;广告;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918100号“1314粉相随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91810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21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李鹏亮

商品/服务项目: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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