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康公司诉美东、美年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0爱康公司诉美东、美年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部分相同或者相似内容的,以“接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合理理由或者合法(其他)来源”为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权利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实际使用编程语言的特点、编程人员的编程习惯、相同或者相似部分的独创性程度等因素,充分考虑保护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和为软件作品的独立创作保留必要的创作空间,对“合理理由或者合法(其他)来源”中“有限表达”予以充分排除。
案情介绍
爱康网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诉称,其系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爱康MIS系统(统称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王某某原系爱康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权利软件的开发和应用。2014年2月,王某某从爱康公司离职后到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美东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工作,负责为美年公司、美东公司开发健康检查系统软件,后该软件由美东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爱康公司发现,美东公司软件剽窃了其权利软件。爱康公司认为,美东公司、王某某共同使用、开发、维护、出售、许可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美年公司在其下属关联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上海圣嘉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爱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爱康公司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是指包含63个侵权源代码文件的体检信息管理系统,美东公司软件与爱康公司公证书中展示的软件(简称公证软件)系同一软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公证软件系其利用个人时间自行开发完成的K6软件,与美东公司、美年公司无关。法院保全的圣嘉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以下简称保全软件)就是K6软件尚未完全完成的测试版本,与美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美东公司、美年公司共同辩称,美东公司软件并非公证软件,公证软件是王某某自行开发的K6软件,美东公司从未开发、使用、许可他人使用、销售、维护过K6软件。
被告圣嘉公司辩称,圣嘉公司使用的保全软件系王某某开发的K6软件,与公证软件属于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与美东软著软件属于不同软件。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美东公司已经递交了美东公司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爱康公司未进一步就美东软著软件系被控侵权软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根据K6软件与公证软件、保全软件的源代码比对结果,公证软件、保全软件与K6软件属于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3、王某某开发K6软件是职务行为,著作权应归属于美东公司;鉴于保全软件与K6软件属于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故美东公司许可圣嘉公司使用了K6软件。4、K6软件与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源代码比对,仅有63个文件存在关联,属于主观上以自行创作为前提,少量复制、抄袭权利软件部分内容的情况,故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以“接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合理理由或者合法(其他)来源”作为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5、在上述基本判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权利软件和被控软件实际使用编程语言的特点、参与权利软件和被控软件编程具体人员的编程习惯、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中对应相同部分的独创性程度等因素,以为软件作品的独立创作保留必要的创作空间为原则,对“合理理由或者合法(其他)来源”中“有限表达”予以充分排除后,认定K6软件中共有43个源代码文件使用了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中对应源代码文件中的独创性表达,侵害了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著作权。
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美东公司、王某某、圣嘉公司停止对原告爱康公司享有的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美东公司、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致歉声明,就其侵害原告爱康公司享有的爱康LIS系统、爱康PEIS系统、爱康PIS系统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爱康公司赔礼道歉;三、被告美东公司、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爱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美东公司、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爱康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原告爱康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被控侵权软件中存在与权利软件部分相同或者相似内容情况下的侵权判断。法院在采用“接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合理理由或者合法(其他)来源”的软件侵权判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权利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实际使用编程语言的特点、参与权利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编程具体人员的编程习惯、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中对应相同部分的独创性程度等因素,以充分保护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和为软件作品的独立创作保留必要的创作空间为原则,总结了软件作品中“有限表达”排除的基本原则、考量因素和基本类型,相关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法院的判决确立了裁判规则,有利于在保护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鼓励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从而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35号
合议庭成员:何渊 范静波 吴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