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与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10-12田**与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京0105民初57985号
原告观点
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我方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在各自的新浪微博及官方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方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何**(以下合称时简称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
被告观点
000元、公证费2119元。事实和理由:为迎接130周年院庆,弋矶山医院欲聘请专业机构为其提供文化建设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历史轴、名人宣传、标识标牌等工程进行设计和制作。央美公司提前得知该信息后,鉴于自身欠缺设计人员,且对我方的设计能力十分认可,央美公司主动联系我方希望能够结合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共同推进弋矶山医院项目。因与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何**相识多年,且何**代表央美公司承诺设计费用不低于百万,在双方尚未签署书面协议、确定合作细节的情况下,我方于2017年底便已经开始投入弋矶山医院项目中的人文小品、视觉导视系统以及院史馆部分开展设计工作,随着设计工作的深入,在设计的不同阶段的分别创作完成概念图、工艺深化图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设计图)。2018年2月,我方完成项目内容的原始模型、矢量设计文件以及出图文件;2018年4月,我方完成项目内容的概念深化图(美术作品);2018年7月,我方制作完成项目内容的深化图(含工艺深化设计及部分施工图纸设计,图形作品)。期间我方一直未能就双方合作细节及条件与央美公司达成合意。2018年7月25日,央美公司在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项目设计图用于弋矶山医院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我方发现后,要求央美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设计图的许可使用费,央美公司拒绝承认此前的“百万级设计费”的保证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方于2018年8月25日正式向央美公司发送《著作权侵权警告通知函》,并要求央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方作品。与此同时,我方亦告知了弋矶山医院央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弋矶山医院未作回应。2018年9月,央美公司与弋矶山医院在均明确知晓央美公司中标涉案项目设计图是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就弋矶山医院项目签署合作协议,并将涉案项目设计图作为协议附件。2019年4月,我方前往弋矶山医院,发现涉案项目设计图已经被实际用于弋矶山医院项目的施工,并进行了部分修改;同时我方还发现央美公司将大量涉案项目设计图置于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宣传推广。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我方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弋矶山医院单独构成对我方作品展览权的侵害;央美公司在其官网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此外,我是设计行业从业者,央美公司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成果参与投标的行为不当地攫取了我与弋矶山医院的交易机会,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央美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何**系央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独立,应当就央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央美公司与何**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项目设计图属于合作作品,央美公司有权使用。涉案项目组包括何**、林建龙和田**三人,何**代表央美公司负责全案策划、规划、创意理念、所有文案内容、调研执行、报告撰写、方案形成和质量审定,围绕项目一切所需要的资料准备与工作支持;林建龙负责按照央美公司要求进行创意元素开发、独立完成医院品牌设计、绘制方案图片原型,指导并配合田**的设计工作。在设计工作中,林建龙对田**的整个绘图创作的每一个细节以及平面表现形式、水准提供技术指导及全面把控,多次向田**提供手绘图、同类图片素材参考,并在每次碰面工作时,何**与林建龙亲自坐在电脑旁指导田**进行图片设计操作,涉案项目设计图并非田**个人创作的作品,而是合作作品。田**在加入项目组时即知晓涉案设计图系用于弋矶山医院项目,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央美公司有权将涉案设计图用于该项目,不构成侵权。第二,因央美公司系合法使用合作作品,未给田**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第三,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名医盾牌展台”及导视牌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仅为简单的几何图形,属于公有领域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四,田**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显属过高。央美公司承接弋矶山医院项目包含人文文化建设、医院品牌设计、文化环境营造、文化小品生产、制作、安装、维护,院史馆陈列生产、制作、安装、维护,户外楼体字生产、制作、安装、维护,环境导视系统生产、制作、安装、维护,五年的售后服务等九大类工程内容及服务,田**只参加了文化环境营造这一类工作中的概念设计,只是配合出了几张概念设计图。因在项目执行期间,田**给弋矶山医院发警告通知,导致项目至今一直处于停滞阶段,项目濒临破产,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五,田**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个人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我公司不认可。综上,央美公司、何**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
弋矶山医院辩称,我医院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医院的院庆进行文化设计,已经就涉案项目设计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项目设计图中也包括医院的智力成果,在形成最终成果前,医院也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医院对涉案项目设计图也享有权利,属于合作作者,有权进行使用。综上,我医院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6日,何**组建项目工作群,着手筹备涉案弋矶山医院文化建设项目的投标工作,微信群成员包括何**、林建龙和田**三人。
2018年9月6日,在央美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弋矶山医院(甲方)与央美公司(乙方)签署《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文化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委托乙方进行医院文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为 9 280
000元,价格包含医院文化体系建设、老大门修复、历史轴及院区标识导视系统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费用等;院徽设计、医院品牌应用设计;医院院史馆设计、改造布展。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项目启动资金,金额为1 856 000元;2.人文文化建设、医院品牌设计、文化环境营造、标识深化方案、医院院史馆的方案经院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医院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金额为2 784 000元;3.项目实施并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医院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金额为3 712 000元;4.据实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支付;6.甲方凭乙方开具发票支付项目预付款和进度款。“甲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对乙方每次提交的项目方案有确认权和修改权,并对各阶段成果提出指导性要求;甲方采用的方案,甲方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全部费用后,知识产权归甲方。“乙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根据中标技术方案进行深化设计。乙方负责材料的采购、供应和保管,保证采购的材料规则、品质达到合同的要求;若乙方工程质量经三次整改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工程进度逾期超过十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涉案项目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合同包括四份附件,分别为:附件1“皖南医学院弋矶山文化建设项目清单”,附件2“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文化体系”,附件3“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品牌设计”,附件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文化建设项目招标中标技术方案”。根据涉案项目合同记载,“人文小品”子项目包括的“调研分析、收集定位、文化小品调性形成、概念设计、工艺深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最终合版设计”对应合同价款为357 958.38元;“环境导视系统”子项目中包括的“调研分析、收集定位、导视系统调性形成、概念设计、概念拓展设计、工艺深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最终合版设计”对应价款为446 482元;“院史馆”子项目中包括的“调研分析、收集定位、导视系统调性形成、现场测量、概念设计、概念拓展设计、工艺深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对应价款为222 508.19元。上述费用为设计费用,三个子项目合计金额为1 026 948.57元。根据该清单记载,央美公司中标方案中的“文化小品”项下包括“大门修复、历史轴、名医、名科、名人、名树、文物保护设施”等七个细项文化设计方案;“环境导视系统”项下包括“停车牌指示牌、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院区指引牌、大堂总索引、楼层索引、吊牌指引、诊室牌、科室牌、护士站吊牌、科室宣传栏(室内)、卫生间指示牌、消防通道标识、电梯编号标识”等13个细项文化设计方案。此外,涉案项目协议的附件4“中标设计方案”中以效果图形式列明了央美公司中标的院徽(LOGO)设计、历史轴、名医、名科、名人、名树、老大门修复、院区环境导视规划设计及效果图、三层院史馆规划设计方案。
涉案项目协议签署后,弋矶山医院于2018年9月19日和2018年10月17日分别向央美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合同的第一笔 1 856
000元和第二笔2 784 000元合同款项。
庭审中,田**确认双方争议的涉案项目设计图主要发生在涉案项目协议附件1中第三部分对应的“文化小品”“环境导视系统”“院史馆”子项目的投标方案设计环节,本案主张“文化小品”子项目中的“名医盾牌展台”“活水源头主体雕塑”“怀仁至善翅帆主题雕塑”“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名科主题方案”“文物保护设计方案”“丝路墙”“古树呵护手”,“环境导视系统”中的“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诊室牌”“卫生间指示牌”“吊牌指引”“院区指引牌”“停车指示牌”“楼层索引”以及“院史馆室内规划”等共计48个设计方案(包括概念设计图及深化设计图)系其独创,主张对上述48个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诉讼中,田**及何**均提交了2017年12月到2018年8月之间涉案项目组工作群聊天记录以及田**与何**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根据在案聊天记录显示,何**主要身份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业务层面决策,如确定项目的文化理念、规划项目文案、统筹项目进展、项目汇报材料统稿等;林建龙与田**工作各有侧重,林建龙主要负责项目品牌视觉标识设计,并参与项目的美术创意;田**则主要负责“文化小品”“环境导视系统”“院史馆”三方面设计,利用专业软件将项目创意导出效果图并进行相应的深化图纸设计(包括材质、尺寸、工艺、组成部件、报价等)。例如:在“怀仁至善翅帆主题雕塑”设计过程中,林建龙在2017年12月23日在微信群中提出“雕塑的找几个天鹅,找水文,直接拉厚度”;2017年1月7日,林建龙曾在“文化要素0107林”的PDF文件中以二维效果图的形式列示了“翅帆主题雕塑造型”“翅帆微波泛洋文化导视造型”“医疗航标寓意下的文化造型”(即后来的“活水源头主题雕塑”)等文化小品的相关造型建议,何**收到后于2017年1月8日将该文件转给田**,交由田**设计出图。经过比对,“翅帆主题雕塑”终稿设计图与该份“文化要素0107林”文档中所列载的造型图在形状上大体相似,但在细节的组成要素、色彩、线条比例、呈现材质存在差异;“活水源头主题雕塑”终版设计图与该“文化要素0107林”的PDF文件中的造型相比,构成要素大体相近,但终版设计图所呈现的造型、色彩、整体结构比例、雕塑纹路、材质效果均存在显著差异;“导视造型”终稿设计图在整体造型、组成元素、线条色彩的安排均与“文化要素0107林”的PDF文件中的导视造型差异明显。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2日,何**在微信群众提到“第一轮评标胜出……恭喜二位的创作、专业与辛苦得到院方的认可,感谢二位对我的帮助与谋划!”随后,项目进入了概念深化图阶段。2018年3月16日,何**就“弋矶山医院深化工作”提出项目推进意见“1.院徽优化……4.导视系统,人车分流的路线规划设计,另外包括大堂索引、吊牌、座牌、门牌、温馨提示、警示;5.大门形象设计。一种是通过颜色根据现状美化,二是大门设计……7.景观雕塑,将原来的做成具有雕塑的场景;8.院史馆,创意设计和表现形式的概念方案……10.一带一路名人带、名医带、名科带的表现形式;11.从山下主题雕塑到山顶航标之间的历史轴线的表现形式设计。以上内容深化,最晚3月29日完成。请林老师负责完成创意、平面设计等内容,请志强负责完成空间设计、立体展现,方案的总成以及材质、工艺、报价等内容。”在之后的深化设计过程中,有关涉案“文化小品”“环境导视系统”“院史馆”各阶段效果图均系田**完成制作后发送至微信群中,对于部分设计,林建龙会从美术角度提出修改建议,如2018年4月8日,林建龙针对田**发到微信群中的“诊室牌”方案提出“志强,有些线条干脆不给颜色得了?免得复杂了”,田**回应“嗯,正在调试”,随后发出一版调整后的“诊室牌”效果图。针对“活水源头雕塑”设计,田**导出效果图后,林建龙提出“底座做大做高”“十字架要采用医疗的,不要教会的”,田**回应称“加上底座像个小雕塑,不加更显大气一点,元素不能太多”,最终设计图未增加底座,终稿设计图保留了田**在立体设计方面的原有设计思路。
2018年4月23日,央美公司就概念深化设计方案向弋矶山医院做了项目汇报,通过后,涉案项目进入了工艺深化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阶段。2018年8月6日,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就涉案项目的深化方案向弋矶山医院做了汇报,汇报PPT中展示了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46个工艺深化设计图,田**在其中“文化小品”中的“名医盾牌展台”“名科”“名人”“名树”以及“环境导视系统”等相关深化设计图中进行了设计师署名。因央美公司不具备大型工程施工资质,故“翅帆主题雕塑”“活水源头主题雕塑”的设计和施工未交由央美公司承接。
被告述称
因田**与何**二人之间未就项目合作的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田**于2018年8月25日向央美公司发送《著作权侵权警告通知函》,函件提到“央美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邀请其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开发并设计涉案项目概念设计方案及深化设计方案并签下约940万元的合同情况,主张央美公司在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完成后深化设计过程侵害了其知识产权,并要求央美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以及其他现场测量、汇报等8个月工费30万元,共计130万元,在付清款项前停止使用其设计方案。”诉讼中,田**提交了2019年1月5日其与弋矶山医院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田**在该短信中将央美公司欠付设计费的情况告知弋矶山医院,并要求弋矶山医院停止涉案项目施工。弋矶山医院述称当时并不了解田**身份,田**亦未提交相应权利证据,故未停止施工,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叫停项目施工。
庭审中,弋矶山公司确认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涉案项目已经停工,已完成约50%的工程量。央美公司表示“文化小品”中的“名人、名医、名科”已经完成,户外导视完成了19个,院史馆仅粉刷了外墙,室内设计施工尚未启动,已经停工。经田**现场核实,田**认可涉案项目处于停工阶段,但指出部分室内导视吊牌已经施工完成并提供了相应视频证据。对比涉案项目设计图与完成施工实物,实际施工的“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与涉案设计方案一致;另外,“名医盾牌展台”“停车指示牌”“楼层索引”未采用涉案对应设计方案。田**主张央美公司擅自修改了其设计方案,侵害其设计图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域名为ymhuaxia.com网站是央美公司运营的企业网站。2019年5月7日,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央美公司的网站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主要围绕医院文化提升主题项目作为企业服务宣传内容进行了深入宣传,并大量展示了医院文化提升项目有关的概念设计图。本案中,田**主张央美公司使用了与涉案项目设计图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的24张项目概念设计图,并在不同栏目多次使用,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经比对,央美公司网站中使用的上述概念设计图均出自涉案弋矶山项目,与涉案项目设计图基本一致。
另查一,田**于2018年8月20日,向重庆市版权局就《弋矶山医院文化建设设计方案》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并取得“渝作登字-2018-F-10009776”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为田**,首次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该次作品登记内容中包含其主张权利的48个项目设计图,该份设计方案是央美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向弋矶山医院做深化设计方案汇报时使用的汇报方案。2019年6月28日,央美公司向重庆市版权局就《央美华夏文化软实力建设规划创意策划案》申请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央美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该份策划案系2018年4月23日央美公司为准备投标向弋矶山医院作汇报时使用的一份策划方案。
另查二,项目合作过程中,田**曾与何**共同到弋矶山医院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调研、文案汇报等工作。2018年8月到11月期间,田**与何**期间曾就设计费支付问题进行过沟通,2018年8月,何**曾口头承诺同意在田**做完深化设计图后支付30万元设计费,但因央美公司未及时付款,加之弋矶山医院在获悉涉案项目设计方案存在版权争议后与央美公司终止了部分合作项目,导致央美公司与田**之间矛盾加深,央美公司后不再同意支付田**相应设计费,遂引发本案争议。诉讼中,经本院与林建龙本人核实,确认央美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万元的项目报酬,明确其参与涉案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归央美公司所有。
另查三,央美公司系何**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未就央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进行举证。田**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 000元,公证费2119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沟通记录、中标信息、涉案项目设计图过程文件及矢量文件、QQ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短信截图、公证书、原被告各自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附件、涉案项目协议、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设计图的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二、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央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前提下,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项目设计图的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项目设计图是随着涉案项目的需求不同,在各个阶段逐次形成概念设计图、工艺深化设计图以及施工图纸设计图。根据概念设计图的创作流程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概念设计图需要从创意出发,选择具体的设计元素、构思元素组合形成二维平面图形、然后形成三维原始模型、色彩渲染、搭配实景、调色等阶段,最终的效果图的形成是一个从要素到整体表达的呈现过程,创作过程体现了作者为完成概念设计图所付出的个性化取舍、安排,蕴含了设计者的智力性劳动,最终效果图所呈现的线条、色彩、构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工艺深化设计图,属于为了服务施工所绘制,备注了包括对应概念设计图的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每个部分的尺寸、结构、材质、生产工艺等信息,该类深化图有点、线、面积几何图形组成,在现场勘查测量后,运用数学、人机工程学、环艺设计等科学知识及从业经验,最终绘制而成,具有严谨、精确、简洁和对称等特点和美感,并可以指导施工生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设计图。针对央美公司、何**提出的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名医盾牌展台”“导视系统设计图”属于简单的几何图形,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名医盾牌展台”设计图和“导视系统”中的设计图中含有简单的几何图形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涉案概念设计图及元素取舍、图形及色彩的组合以及工艺深化图中的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的组合也属于公有领域内容。涉案项目设计图并非通用内容,而是设计人员根据弋矶山医院的地理情况、场所具体情况所绘制,因此,涉案项目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于央美公司、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著作权法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本案中,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概念设计图属于美术作品,深化工艺图属于图形作品。涉案项目设计图的创作指的是直接产生线条、色彩、图形组合或者点、线、面及几何图形组合的表达智力活动,而产生最终表达前的构思、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均主张其为涉案项目设计图的绘制提供了创意、修改意见等,认为林建龙对田**的设计提供了手绘图、同类图片素材参考,在每一个细节以及表现形式都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全面把控,主张构成共同创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项目群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何**主要侧重于商务工作和文化理念的把控,林建龙主要负责平面设计及品牌视觉设计部分,对于部分田**负责的“文化小品”“导视系统”“院史馆”方面的设计在设计元素或造型方面提出建议,但上述建议或者理念层面的指导属于思想范畴,何**或林建龙的指导或者建议并不直接产生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不构成合作作者。就设计规律而言,田**系使用专业的设计软件进行设计图的绘制,且田**本人也是一位从业多年的设计人员,三人各有分工,涉案项目设计图亦非属于适合共同创作才能完成的大型工程或产品设计图,央美公司、何**辩称的“林建龙在每一个细节以及表现形式都提供技术指导和全面把控”的抗辩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弋矶山医院作为招标方,其提出修改建议系为了使涉案项目设计更加符合其使用目的,其所提建议的行为亦不属于直接创作行为,其亦无合作创作的合意,故弋矶山医院提出的其亦为合作作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田**提交了其主张权利设计图的原文件,根据项目群聊天记录记载,涉案项目设计图亦系田**首次发至微信群,央美公司向弋矶山医院汇报深化方案时所使用的PPT中的涉案项目设计图亦署名“田**”,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项目设计图属于田**个人独立创作,依法单独享有著作权。关于央美公司、何**提出的林建龙曾在“文化要素0107林”的PDF文件中以二维效果图的形式列示了“翅帆主题雕塑造型”“翅帆微波泛洋文化导视造型”“医疗航标寓意下的文化造型”(即后来的“活水源头主题雕塑”)等文化小品的相关造型,否认涉案项目设计图中的对应部分为田**创作,对此本院认为,田**导出的最终设计图与该份“文化要素0107林”文件中列示的文化要素虽然存在相同,但田**在最终设计图中增加了“飞鸟”“水纹”等设计要素、比例、色彩、尺寸均有所调整,最终设计图与林建龙提供的文化要素表达方式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构成在原有表达的基础上的一种再创作,构成新的演绎作品,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对新的再创作的设计成果享有著作权。央美公司、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虽然项目启动之初田**与央美公司之间未事先对涉案项目设计图的使用问题达成具体合意,但根据田**积极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文案的准备、与何**共同到弋矶山医院调研、勘查、汇报等情况,本院认定,田**对于涉案项目设计图系用于弋矶山医院文化项目而绘制的设计目的知情,故应当认定田**同意授权央美公司将其创作的涉案项目设计图用于弋矶山医院文化建设项目。因双方未就收益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田**于2018年8月25日向央美公司发送《著作权侵权警告通知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田**继续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故从2018年8月26日起,应当视为田**终止了对央美公司及弋矶山医院的授权,田**有权禁止包括央美公司及弋矶山医院继续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
本案中,央美公司在收到田**的《著作权侵权警告通知函》后仍然将涉案项目设计图作为附件与弋矶山医院签署涉案项目合同并实际施工制作“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未给田**作者署名的行为,侵害了田**对于涉案项目设计图中概念设计图的复制权、署名权。弋矶山公司作为项目委托方,亦构成对田**复制权、署名权的侵害。涉案实际施工的“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属于在医院公共区域公开使用的实物,构成公开陈列展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作品展览权的规制范围,弋矶山医院的行为同时构成对田**相应概念设计图展览权的侵害。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组合的图形表达,而非表达背后的使用功能,根据标注三视图细节尺寸、制作工艺、材质等信息的工艺深化图以及供工业生产所使用的矢量文件等设计作品进行生产施工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权规制范畴,故涉案施工制作立体景观实物、导视牌等行为,仅构成对相应概念设计图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不构成对工艺深化图图形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实际落地施工的“名医盾牌展台”“停车指示牌”“楼层索引”未采用田**的项目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田**主张的项目落地施工实物构成侵害其项目设计图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弋矶山医院中实际落地施工的“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与涉案对应概念设计图基本一致,因文案调整、周边实际环境影响而造成实物展现与设计效果图呈现出细微差异,不构成对相应概念设计图的修改,亦不构成对相应概念设计图的歪曲、篡改,田**主张构成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央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田**对涉案项目设计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故央美公司在其运营的公司网站的不同栏目使用了累计24个项目设计图中的概念设计图且未给田**署名的行为,侵害了田**对涉案项目设计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因涉案项目设计图系用于医院场所的文化小品、导视系统或院史馆,从服务功能、用途和实际应用场景方面讲,属于不适宜为设计人员署名的情形,田**亦未在概念设计图中对署名方式进行特别呈现,故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在按照涉案项目设计图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对田**进行署名的情况,不构成侵害田**署名权。
针对田**提出的央美公司使用其涉案设计图用于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投标准备工作发生在2017年12月到2018年6月期间,田**与央美公司之间在该期间就投标弋矶山医院项目并无分歧,田**自始明知投标主体为央美公司,田**仅系负责协助央美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设计人员,并无独立参与投标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且其自始至终完整参与了央美公司的投标准备活动,央美公司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参与投标亦不违背其当时的个人意愿,故央美公司使用田**的涉案项目设计图参与投标,应当视为田**同意并认可,且田**与央美公司当时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田**事后主张央美公司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参与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综上,央美公司、弋矶山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之后使用涉案项目设计图施工制作“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且未给田**作者署名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田**对相应概念设计图的署名权、复制权;弋矶山医院持续使用上述施工实物的行为,侵害了相应概念设计图的展览权;央美公司通过其网站展示涉案项目设计图,侵害了田**对相应概念设计图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田**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的实际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项目设计图的独创性程度,田**创作的投入,涉案项目合同中对应设计费的构成及完成度,其他项目组成员对创作成果的贡献程度,弋矶山医院实际施工情况,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央美公司、弋矶山医院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田**收回授权并要求拆除施工实物、作品使用周期提前终止等因素予以酌定。央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传播涉案项目设计图,不属于不适宜署名的例外情形,故田**要求央美公司就其侵害署名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期限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相适应,故本院认为央美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或者官方微博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日致歉声明即可达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效果。
田**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公证书系单独针对央美公司网站的侵权公证,故该笔公证费用应由央美公司单独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何**未就其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田**要求何**就央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与涉案项目设计图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名人时间轴事件碑”“室外总索引信息标识”“名科主题设计”“吊牌指引”等实物,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其公司网站中的涉案侵权项目设计图;
二、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域名为ymhuaxia.com的公司网站首页或新浪微博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田**造成的不良影响(前述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田**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100 000元,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 000元;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公证费2119元;
五、被告何**就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980元,由原告田**负担59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