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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6
“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因此,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类型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准确定义“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基本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分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前提,是就技术措施作出清晰的界定。就技术措施的内涵而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上述“技术措施”的核心在于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基于此,“恶意规避技术措施”就是在非法剥夺权利人从他人使用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正当利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和法律可归责性。

  就技术措施的外延而言,技术措施通常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大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以阅读等方式接触作品内容的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从而保护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对上述类型划分做出规定,但是如果不属于上述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而是仅仅为了商业目的所进行的、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利益的商业模式,例如,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目的的技术措施,仅仅为了划分销售区域目的的技术措施,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上述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划分销售区域等目的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技术措施”,不适宜用著作权法加以规制,可以探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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