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234704号“Shu uem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第62234704号“Shu uem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34704号“Shu uem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9751号“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项目“体育运动器械”。申请商标与第59524526号“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娱乐中心视频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玩具音乐盒(娱乐用品);聚会用新奇玩具”商品项目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裁定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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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为“运动用吸汗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体育运动器械”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体育运动器械”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