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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毕卡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7
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毕卡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02887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7386453号···

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毕卡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02887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7386453号“PICASSO”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062878号“毕卡索”商标的延续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晚于该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第1062878号“毕卡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二、三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picasso”意为“毕卡索”。申请商标“毕卡索”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的纸、纸和纸板(未加工的,半成品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02887号“毕卡索”商标

申请/注册号:2410288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2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书写工具(1614)、文件夹(1611)、绘画材料(1617)、笔记本(1605)、制图尺(1616)、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1606)、教学材料(仪器除外)(1619)、卫生纸(1603)、印刷出版物(1606)、保鲜膜(1609)、文具(1611)、书写材料(1614)、订书机(1610)、墨水(1612)、纸(1601)、复印纸(文具)(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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