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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公司,芜湖吉丰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10-12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公司,芜湖吉丰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审理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5)芜经开初民三字第00067号原告观点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是经国···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湖南海逸公司,芜湖吉丰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芜经开初民三字第00067号

原告观点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内、国际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管理职能,音著协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

根据音著协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有限公司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以及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与涉案音乐作品作者黄郁、苏来、梁弘志、陈宏铭、鲍比达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涉案歌曲《新不了情》、《你的眼神》、《读你》、《被遗忘的时光》、《恰似你的温柔》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

2011年9月3日,三被告在芜湖市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了名为“醉三秋之夜蔡琴不了情2011全球巡演芜湖演唱会”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了音著协管理的包括涉案音乐作品《新不来情》在内的五首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虽经音著协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1204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11000元,合计42204元。

音著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蔡琴金曲100首-新不了情”正版出版物,证明所涉侵权作品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

证据二:1、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词曲作者订立的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2、香港作曲家及作曲家协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董事会决议;3、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曲家协会与音著协订立的相互代表合同。上述证据依程序均经公证人公证,证明音著协取得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音著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演唱会门票、宣传册,证明被告日报集团、被告海逸公司为演唱会主办方,被告吉丰公司作为特别冠名单位,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网络上登载的演唱会信息简介、演唱会门票、演唱会歌曲清单、诉讼歌曲清单,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程度以及侵权歌曲曲目。

证据五:网络打印信息(演唱会场馆座位数5500座),证明演唱会的规模。

证据六:律师函及邮寄面单、快递跟踪单,证明音著协曾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日报集团主张权利,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演出门票、交通及住宿费发票,证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观点

被告日报集团辩称:1、未收到2011年8月、2015年3月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函件,音著协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日报集团仅是挂名单位,对现场演绎作品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日报集团实施了侵权行为。3、音著协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

被告海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被告吉丰公司辩称:1、“醉三秋之夜蔡琴不了情2011全球巡演芜湖演唱会”已历经四年之久,吉丰公司未曾收到音著协相关权利主张,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吉丰公司为演出的赞助单位,并未在演唱会中参与策划或实际获得商业收益,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音著协主张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质证

被告日报集团、被告海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日报集团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音著协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日报集团仅是挂名单位,实际主办单位为被告海逸公司,被告日报集团未获得实际利益。音著协提供的演唱会场馆座位数不能等同于实际销售的票数,据此作为计算损失依据不具合理性。对证据六,被告日报集团收到2013年3月22日的律师函件,其他两份律师函件未收到。对证据七,公证费无异议,演唱费门票及购票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用主张过高。

被告吉丰公司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音著协举证目的。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吉丰公司仅是赞助单位,其中赞助演唱会餐饮酒用于换取的部分演唱会门票,并未用于商业销售,故被告吉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六,音著协从未向被告吉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对证据七,音著协主张费用过高。

经庭审,合议庭对原告音著协所举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日报集团、被告海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被告日报集团、被告海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宣传画册中载明的演唱会曲目,并不能证明为实际演唱曲目。因被告日报集团、被告海逸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音著协三次向被告日报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具有客观合理性,其中律师费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于1999年1月、2003年9月分别与我国台湾地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分别签订了《相互代表合同》,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均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代其行使其会员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

《蔡琴金曲100首新不了情》书籍由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文艺出版社于2007年9月出版,该书籍中记载了《新不了情》等歌曲,其中《新不了情》署名“词:黄郁,曲:鲍比达”,《你的眼神》署名“词曲:苏来”,《读你》署名“词曲:梁弘志”,《被遗忘的时光》署名“词曲:陈宏铭”,《恰似你的温柔》署名“词曲:梁弘志”。黄郁、苏来、陈宏铭及梁唐淑梅等人均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签约会员,均通过会员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授权予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在全世界范围管理,亦可以在台湾以外的地区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表明,会员龚宏琦入会时登记笔名为苏来,会员黄文辉入会时登记笔名为黄郁,梁唐淑梅系继承梁弘志作品。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表明,鲍比达系该协会会员,与该协会签订了让与契约,将其对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该协会。

2011年9月3日,“醉三秋之夜蔡琴不了情2011全球巡演芜湖演唱会”在芜湖市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演唱会宣传册、门票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日报集团和被告海逸公司,被告吉丰公司为特别支持单位。所售票价包括1600元、1200元、900元、600元、400元、200元6个档次。演唱会共演出歌曲18首,其中包括《新不了情》、《你的眼神》、《读你》、《被遗忘的时光》、《恰似你的温柔》5首歌曲。对于该演唱会具体运作、相关方如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8月19日、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20日,音著协于演唱会举办前和举办后先后三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日报集团,就侵权事宜与被告日报集团进行交涉。

另查:芜湖市奥体中心体育馆座位数为5500个。诉讼中音著协表示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按照六档票价的平均票价817元,乘以上述座位数量得出演唱会总收入,并乘以协会制定的每场不低于应售门票总额2.5%的收费比例和涉案歌曲占演唱会曲目的比例计算出单场付费金额。音著协购买演唱会门票支出600元,另支付相关公证费44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70.9元、住宿费276元,合计为10446.9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织,根据其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特别行政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与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歌曲《新不了情》、《你的眼神》、《读你》、《被遗忘的时光》、《恰似你的温柔》的词曲作者分属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会员。因此,音著协对上述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表演权的专有权利。音著协有权就涉案歌曲收取使用费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日报集团及被告吉丰公司对音著协享有涉案歌曲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演唱会对外发放的宣传册、门票上均明确载明被告日报集团和被告海逸公司为主办单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两被告在其组织的“蔡琴演唱会”中使用涉案的5首歌曲,未征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属于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日报集团主张其仅为挂名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音著协主张被告吉丰公司同为演出组织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音著协所举证据,演唱会宣传手册明确载明被告吉丰公司为特别支持单位,原告音著协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吉丰公司实际参与了演出组织等相关证据,故对音著协要求被告吉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音著协提供的相关证据,演唱会于2011年9月3日举办,原告音著协于演唱会举办后的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向被告日报集团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原告音著协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3月22日、2015年3月发生中断,原告音著协于2015年6月对被告日报集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音著协虽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吉丰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音著协对被告日报集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效力也及于被告吉丰公司。因此,对被告日报集团和被告吉丰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演唱会的门票实际销售情况、各档次票价对应的票数和获利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演唱会的规模、票价、音著协收费标准、被告日报集团和被告海逸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门票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以及律师费,合计10446.9元,本院认为具有客观合理性,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海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海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开支费用10446.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海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元238元,由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海南海逸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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