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表情图标争议对著作权法意义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6浅议网络表情图标争议对著作权法意义
近年来,像skr、pick、C位等网络热词深受商标申请人的追捧,被申请人早早锁定。前不久,网友微信聊天中常用的“捂脸”表情被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引发社会热议。“捂脸”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笔者将对此进行简要探析。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将“捂脸”表情注册成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此外,将“捂脸”表情注册成商标,也不会对网友的聊天造成困扰,不会影响网友聊天时继续使用“捂脸”表情。因为“捂脸”表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共计10个品类。换言之,只有其他人生产、销售的服装类商品使用“捂脸”表情,才会受到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就是说,使用“捂脸”表情注册商标,必须不能损害“捂脸”表情创作者及其所有人拥有的在先权利。那么“捂脸”表情创作者及其所有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换句话说,“捂脸”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分类讨论。
首先,以像“阿狸”“嗷大喵”等为代表的纯动漫系列表情均具有可版权性。这类表情的创作都是创作者基于灵感、凝聚智慧独立创作完成。与以往传统的可爱形象不同,其动态表情不仅生动、形象,而且具有鲜明的设计语言和色彩,故具有较高的原创性。体现作者独特构思与设计的此类表情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传播,明显能被他人感知与复制,故也具有可复制性。因此此类表情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通过视频截图及照片做成的表情部分具有可版权性。这类表情通常是综艺节目、电视剧、电影等作品的截图,通常以明星为主体。网上流行的该类表情具有代表性的有姚明、“尔康”周杰、岳云鹏等。这类表情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单纯截取图片,而不添加任何元素。这类表情由于没有添加截图者对于该图片的独特性表达,只是简单地将图片搜集、整理,故不具有原创性。第二种情况是截图者通过重新排序整合等方式形成新的故事,赋予这些图片新的内涵与意义。例如有些网友将喜爱的明星在不同影视作品的截图排序,台词吻合,形成了一个新的故事,其创作的表情由于添加了新的智力成分,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最后,以动漫卡通形象、视频截图为基础再创作而成的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存争议。比较常见的是在这些图片上加一句话或一些新的图案,有些人认为这样再加工的方式过于简单,添加的智力成分过少,并不具有原创性。笔者认为这类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不绝对,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讨论。有些再加工的方式尽管简单,但是若是与原素材的表达内容大相径庭,依旧应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例如达利版的蒙娜丽莎便是在达芬奇创作的“蒙娜丽莎”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达利版的蒙娜丽莎简单添加了胡子、眼线和加粗的眉毛等,但是却充分体现达利丰富的想象力与鲜明的个性特点,与原本温柔、高雅的蒙娜丽莎人物形象相比有较大差异,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相反,如果再创作的表情与原作品差异过小,或是并不明显,则不应认定为具有可版权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素来看,“捂脸”表情带有强烈的设计色彩,创造性地通过表情设计给人一种既悲苦又搞笑、乐观中又无可奈何的直观表达,具有独创性。此外该表情固定在微信平台的表情库中,网民可以合法地下载、复制和使用。所以,“捂脸”表情应当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其在微信中设定的黄脸表情的黄色要素,并不影响该表情的独创性表达,单纯的将表情变为黑白表达或改变颜色使用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因此笔者认为若使用“捂脸”表情注册商标,申请人要么对“捂脸”表情拥有著作权,要么得到了“捂脸”表情创作者以及“捂脸”表情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在未经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复制“捂脸”表情申请注册商标,就会涉嫌侵犯了“捂脸”表情创作者以及“捂脸”表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有许多人喜欢从网络上直接下载图形、图像申请注册商标,并没有考虑到图形、图像创作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意识到其做法已经涉嫌侵权。因此必须尽快确立商标权和著作权双重保护机制,并努力提高大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加尊重知识产权。